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
陈润生 党委书记、董事长
副组长:
李卫国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成 员:
韩建国 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
尹松鹤 党委委员、副总经理
肖 波 党委委员、总会计师
李茂华 副总经理
房成义 总法律顾问
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副主任:李 刚(兼)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集团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集团公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领导小组安排,督促、检查、指导、考核集团公司各下属单位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副组长:李卫国
成 员:韩建国 尹松鹤
肖 波 房成义 郭 建
李茂华 王 力
罗 新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全面落实,健全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责任制,严格执行一把手负责制,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负责人直接抓,谁主管谁负责。强化"三重一大"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开展职务犯罪风险点排查防控专项工作;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落实防范措施等。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成 员:李 虹 韩芳哲 李志韬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全集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组织协调等工作;加强与上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络;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具体落实职务犯罪风险点排查防控专项工作;把全集团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败工作不断向前推进。
党内法规制度
[返回上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6月6日)
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现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处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廉洁自律“七项要求”的行为,适用本解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和授权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涉及的特定关系人是党员的,按照共同违纪处理。
二、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二)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四)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
(五)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三、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不准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在企业重组改制、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准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擅自以企业资产抵押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六、不准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以外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七、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不准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滥发补贴和奖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七项要求”,构成本《解释》未作规定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